| 中侦网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向媒体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这份司法解释共分83条,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进行了细化,“打官司关键打证据”的思想得到了具体落实。《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没有足够证据可能输官司
《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意味着,今后,那些有理但没有足够证据的人,可能会输掉官司。
《规定》还明确提出了法官依据证据断案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意味着,法院认定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有可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不完全一样。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又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规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医疗官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规定》首次明确提出8种民事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患者亲属状告医院,指控医院治死了病人,那么,不是由原告提供证据,而是由医院负责提供证据——证明病人不是医院治死的。如果医院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医院将承担责任。
部分证据由法院负责收集
《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规定》还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录音录像资料可作为证据
《规定》就证据举证时限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规定》还就当庭提交证据、证据交换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规定》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意味着,以前不被法庭采用的一些证据,如私下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汲传排)
《北京日报》
2001年年底,有一件事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的震动,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作为证据。”这项内容迅速被媒体炒热,进而被演绎为“偷拍偷录合法化”。既然“如此”,那么靠偷拍、盯梢谋生、一直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私人侦探是不是也可以堂而皇之地走到阳光下,获得合法的身份了呢?
私人侦探吃“隐私”饭
新中国成立后最早的私人侦探所出现在1992年的上海,可是不久就夭折了。现在全国共有上百家从事私人侦探的机构,可是在他们的营业执照上你是绝对看不到“私人侦探”这四个字的,他们从事的只是“信息咨询”或者“民间调查”。
没有正式名分的私人侦探吃的是隐私这碗饭。其中最大的一宗业务就是帮助妇女侦查“第三者”。在私人侦探机构中,一般都会配备偷拍机、微型照相机等设备,用于跟踪、盯梢、偷拍、偷录。有的私人侦探还可以帮人离婚。他们会派人去勾引不愿离婚的一方,如果能够成功地拿到证据,提出离婚的一方就可以达到目的了。
私人侦探不能注册
私人侦探的工作常常会触及他人的隐私,甚至会在社会上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因此早就被列入了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明令禁止的范围。
北京市工商局有关人士对记者说,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严格遵照《公司法》和《国务院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目前北京尚未注册登记过一家私人侦探所,打着“信息咨询”或者“调查”的招牌从事私人侦探显然超出了经营范围。
当记者向公安部有关部门咨询时,他们表示,1993年公安部就发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91号,通知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迄今为止,他们从来没有接到过这项禁令被取消的通知。
“未经同意”有严格限制
既然这样,为什么有人会重提私人侦探合法化这个老话题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认为,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公布后,有些媒体误解了“未经同意”这个内容,忽视了其中的严格限制。
对于这个话题,黄庭长出言非常谨慎,他说,由于一些媒体在报道中望文生义,近日许多媒体在采访中都会提及偷拍偷录这个话题,他都没有简单作答。因为“未经同意”的情形是千差万别的,比如银行内的录像与去别人家安装窃听器,前者虽未经储户同意,但是是合法的,后者则是非法的。所以在解读“未经同意”这句话时,一定要把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作为前提。
《中国律师》杂志社总编刘桂生认为,民事案件中的取证是律师的工作之一,律师取证当然不能采用非法手段。侵犯他人隐私的偷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相信律师界不会误解“未经同意”这一点而去非法取证。(赵孟轶)
《北京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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